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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议放弃社保均有过错,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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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1、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否出于劳动者自愿,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3、用人单位明知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仍与劳动者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领取社保补贴,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有不当之处,对于经济补偿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30%和70%比例承担。

1、*某于年1月12日入职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从事皮带工工作。华鑫公司未为*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年1月25日,华鑫公司与*某签订了一份社会保险补偿协议书。华鑫公司依该协议约定对年1月以前未为*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补偿*某个人元,并已支付。

3、此后,华鑫公司根据*某的申请,年1月以后未为*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补贴的形式每月发放给*某元。

4、年8月23日,华鑫公司向*某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以*某于年9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前通知*某终止劳动合同。

5、年8月15日,*某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6、*某主张,华鑫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元等。另查,*某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05元。

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以向华鑫公司申请和与华鑫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的形式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领取社保补贴,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华鑫公司对*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能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存在过错,应当向*某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领取社保补贴,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认定*某、华鑫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部分按30%和70%承担为宜。故*某要求华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华鑫公司应支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元(.05元/月×9个月×70%)等。

华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华鑫公司与*某达成的不参保约定,免除了华鑫公司的法定义务,且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某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否出于*某自愿,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定义务,华鑫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明知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仍与*某约定以社保补助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明显存在过错。现*某因华鑫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华鑫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某支付经济补偿。

但*某与华鑫公司签署协议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有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依照过错责任分担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鑫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本案中,华鑫公司与*某达成的不参保约定,免除了华鑫公司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某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否出于*某自愿,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华鑫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明知其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仍与*某约定以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明显存在过错。现*某因华鑫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华鑫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某支付经济补偿。但*某与华鑫公司签署协议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有不当之处,故原判依照过错责任分担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驳回华鑫公司再审申请。

一审案号:()鄂民初号

二审案号:鄂02民终号

再审案号:()鄂民申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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