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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7/12 1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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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与渎职有何区别?


中国论文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职务不作为规定为犯罪。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国家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每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尽职尽责地完成自己的任务,才能确保国家治理目标的实现。任何亵渎职责的不作为,都是对法律所确立的治理体系的破坏,都是对人民的不负,其实质是一种腐败。


对不作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只有深入反腐败、严明纪律作风,才能为那些想干事、能干事的干部提供风清气正的环境,才更有利于干部作为。


严格区分“渎职”与“工作失误”


渎职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滥作为型渎职,通常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另一种是不作为型渎职,通常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渎职与工作失误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法性。构成渎职罪的首要条件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包括违反禁止性法律和命令性法律。前者如徇私枉法、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后者如不依法履行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等。


2.主观过错。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


3.危害后果。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4.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5.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相较于渎职罪而言,工作失误也会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公务活动中,也具有因为过失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特点,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的违法性,即是否违背了已有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要求或者命令性义务。一般来讲,工作失误多发生在法律法规的真空地带、模糊地带或者边缘地带,是由于缺少法律法规、技术性规范引导和实践经验,发生了预料之外的危害后果,比如招商引资中制定和实施的优惠*策、重大事项决策中做出的风险决断和对形势的分析判断等。实践中,经常出现“打擦边球”的现象,即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推动工作,做出违反*策和行*法规的事情,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也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对这类情形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违法行为达到“严重不负”程度的,应当以渎职罪追究刑事。


坚持惩治渎职与宽容失误有机


结合


改革是顶层设计与“摸石头过河”的结合体。对改革中的失误必须有宽容的态度、理解的感情、保护的*策。但,用消极不作为的态度规避可能发生的失误和追究,与枉顾法律制度滥用职权的渎职犯罪同样为法律所不能容许。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即便是对于侵害法益的危险行为,如果基于其对社会的有用性,也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比如,在刑法当中,也专门规定了行为人被视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可以被免除刑事的情形,刑法理论把这种情形叫作“违法阻却事由”和“阻却和减轻事由”。当下公务活动中这种情形,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比如,一些地方为了尽快发展经济、提高竞争力,推进重大复杂问题的解决,以地方*府通知通告、决定命令甚至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制定下发文件,要求所辖地区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如招商引资中给予投资方土地“零出让金”、企业“零资产兼并”、税收减免等超越法律规定的优惠*策,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搞违反法律规定的“株连”*策、强征强拆*策,以开发为名出台的“砍伐*策”等,这些规定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具有违法性,但辖区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不得不执行,由此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如何处理?这是广大基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困惑、最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


基于“违法阻却事由”和“阻却和减轻事由”理论,结合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地方、行业、部门规定或*策,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没有徇私情私利情节的,对行为人不能追究渎职罪;明知依据的规定或*策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因徇私情私利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渎职罪刑事。做这种区分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有徇私情私利之便。


坚持惩治渎职与宽容失误相结合,必须处理好如下两个关系:一是刑法惩治与激励保护的关系。刑法既具有惩治犯罪的作用,也具有激励和保护的导向作用,是惩治与保护的结合体。当对某一种或一类行为发动刑罚惩治的时候,司法者必须考虑该惩治行为的成本和效用,即惩治的成本是否大于科处刑罚所要维护的社会利益,对社会公众的负导向是否会大于正引导。决不能因为平息舆论或者满足于眼前的*绩而轻易对改革失误者处以刑罚,挫伤改革者的积极性,导致一些人负面地吸取教训并因此不敢作为。二是刑法处罚与经济处罚、行*处罚的关系。刑法不是处理危害社会行为的唯一手段,并且不是最先发动处罚的手段。如果通过经济的、行*的手段能够妥善处理平复社会创伤,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惩罚手段。对改革发展过程中的失误行为,特别是掺杂有轻微违法和过错的失误行为,必须坚持多种手段处理方法。


在惩治渎职与宽容失误这两个问题上,我们既要坚持依法惩治那些不做事、乱做事,危害改革发展的渎职犯罪,又要坚持以刑法的规制保护和挽救失误者,引导广大干部敢作为、善作为,营造改革创新的社会氛围,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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