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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8/9 21:36:00
                            

1.中华环保联合会等诉湖北某陶瓷有限公司、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胡某某、余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3.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4.被告人刘贝、张迪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5.被告人赵国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被告人李元忠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诉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不履行河道安全监管职责环境行*公益诉讼案

8.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诉荆门市掇刀区水利和湖泊局不履行水资源保护法定职责行*公益诉讼案

9.五峰县人民检察院诉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公益诉讼案

10.*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阳新县太子庙镇人民*府不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行*公益诉讼案

典型案例一

中华环保联合会等诉湖北某陶瓷有限公司、

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5月、6月,湖北省环保厅会同浠水县环保局等对湖北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瓷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篡改、伪造在线监测系统数据的环境违法行为。随后浠水县环保局作出行*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陶瓷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SO?,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增加,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对某陶瓷公司处以罚款。某陶瓷公司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是由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发展公司)安装并提供运行维护的。因某陶瓷公司的监测数据经常超标,某科技发展公司技术人员现场示范篡改、伪造在线检测设备数据的方法,某陶瓷公司多次使用上述方法篡改、伪造在线监测设备数据,长期逃避监管。某科技发展公司技术人员定期到某陶瓷公司进行运行维护时,重新标定恢复正常设置,掩盖某陶瓷公司篡改数据的痕迹,仅将部分篡改情况记录在运行维护记录单上。某陶瓷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被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刑罚。中华环保联合会、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陶瓷公司停止生产、消除危险,某陶瓷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赔偿环境损失、公开道歉、支付合理费用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陶瓷公司应当就其实施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某科技发展公司帮助某陶瓷公司逃避监管超标排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陶瓷公司在危害结果造成后,重新委托了在线检测设备的运维公司,并对有关污染防治设施设备进行了升级改造,当地环保部门也证实近年来某陶瓷公司在线检测设备运行正常,未曾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故本案中已经没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必要。被告某陶瓷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环境损害,应当赔偿环境污染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经计算两被告造成的环境资源损失合计为元。赔礼道歉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原告请求两被告就其违法行为在湖北省省级媒体公开道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大气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失合计元,在湖北省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中华环保联合会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元,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一审判决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过低,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本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元,但又约定以法院判决支持的为准,故具体律师费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综合考虑本案性质、办案难度、律师行业市场收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万元。此外专家费用为元,差旅费据实结算。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中华环保联合会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元,没有对各项费用进行分项认定,标准不明,应予纠正。但其支持的合理费用总额元并无不当。对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的改判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专家费、差旅费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两被告伪造、篡改在线监测设备数据,逃避监管超标排污,对大气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对其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两被告赔偿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出的环境损害数额,并判令两被告在湖北省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以弥补对社会公众享有的美好生态环境精神权益造成的损害。该案判决使大气污染行为对社会公众造成的物质损害、精神损害都得到了赔偿、弥补,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具有惩戒、教育意义。本案二审判决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审查明确了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对律师费用应站在公平合理的立场予以检视,考虑案件的性质、办理难度、律师行业的市场收费情况等因素确定。对律师费、专家费、差旅费等费用要分项认定,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编写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叶静)

典型案例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

诉胡某某、余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保安湖位于长江南岸,跨鄂州市和大冶市,属集中式生活饮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年8月16日,原国家林业局明确保安湖湿地公园正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年5月,胡某某为研究新能源,购买1吨甲醇及公升柴油混装于不锈钢储罐内。同年7月3日,该储罐发生泄漏,胡某某安排余某某处理,余某某指使他人用货车将38吨废液混合物倾倒在大冶市还地桥镇某公司库存料场内。经原省环境保护厅认定,倾倒的废液(甲醇、柴油和水的混合物)为危险废物。11月13日、14日,胡某某、余某某投案自首,并取得还地桥镇屏山村十六组、十七组谅解。年12月26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胡某某、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年6月28日,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确认胡某某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石油类污染损害,损害金额39.9万元。年12月31日,省检察院指定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就本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武汉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是鉴于案发4年多,生态环境污染发生地还地桥镇某公司库存料场已经进行平整和绿化,排放的污染物已经迁移转化,当年受污染的土壤和水体不复存在,双方一致同意胡某某、余某某采取异地补种复绿、劳务代偿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二是胡某某、余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石市五湖村签订造林协议,应保障生态林的公益性,履行过程中应接受相关单位、机构和群众监督。三是胡某某、余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选择*石市一家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文本需要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意、法院审定。四是胡某某、余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分三年三期,每天按不少于5万元向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账户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5万元。

武汉海事法院将调解协议内容书面告知*石市生态环境局、*石市生态环境局大冶市分局,两行*机关对调解协议内容未提出不同意见。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及参与权,武汉海事法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已经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的涉湿地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之一的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正式施行。保安湖湿地公园是原国家林业局明确的国家湿地公园。本案被告购买甲醇、柴油研究新能源燃料,对二者化学性质应较为了解,明知自身不具有合法处理泄漏的甲醇、柴油与雨水混合形成废液的资质与能力,仍擅自将未经处理的废液直接违法倾倒,导致危险废物经过地表、基岩层表随径流最终汇入保安湖,危害国家湿地公园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被告对于倾倒废液具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案涉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属于长江大保护重点整治内容。通过本案的审理,能够震慑环境违法者,并警醒相关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更加注重绿色、低碳、环保。二是调解书内容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综合运用异地修复、劳务代偿、赔礼道歉、分期履行等多种方式,既贯彻“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又创新环境修复责任方式,既有警示教育作用,也有示范导向意义。

(编写人:武汉海事法院熊靖)

典型案例三

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10月至年6月,刘某某未经行*许可,利用其经营的“水产经营批发部”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牟利,其中包括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他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共计元。森林公安部门已将野生动物死体进行焚烧掩埋、野生动物活体放生。随州市曾都区林业局对刘某某作出行*处罚决定罚款7万元。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平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影响了生物物种的多样性,致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根据野生动物损失的鉴定及放生部分野生动物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元(酌定扣除已放生动物的核算价值),该赔偿款上缴国库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及治理;并在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的涉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通过物种间的相互作用,维系着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物,不仅关系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也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本案中,刘某某虽不是非法狩猎者,但其大量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的行为客观上为非法狩猎者提供了出售渠道和便利,形成了违法产业链,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违法行为已受到行*处罚,但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审理向全社会传递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导向,引导人民群众做生态文明建设的践行者。

(编写人: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峻)

典型案例四

被告人刘贝、张迪非法占用农用地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被告人张迪从武汉市江夏区何家湖村承包了白云山和臣子山部分土地用于石料经营活动,租期至年12月止。年5月,被告人刘贝在征得被告人张迪同意后,违反土地法规,在上述张迪承包的地块内,将部分土地平整、硬化后作为货场或搭建活动板房对外出租牟利。经测量,被告人刘贝、张迪破坏的土地,根据“土地利用现状示意图”,占用农用地18.1亩;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意图”,占用农用地25.71亩(其中占用基本农田14.87亩),上述土地被改变用途,造成农用地严重损坏。经评估,涉案土地复垦费总计.06元,亩均.74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贝、张迪亲属已代为对部分涉案土地进行复垦,复垦情况经评估机构认可。尚有10.86亩土地暂未复垦,复垦费按亩均.74元计算,相应缴纳复垦费元。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贝、张迪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贝、张迪连带承担复垦费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支付的土地复垦评估费3元由被告人刘贝、张迪连带承担。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涉农用地保护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近年来,农村地区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农用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造成农用地毁损的现象。此类行为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农用地毁坏、生态环境破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类案件涉及被告人犯罪行为定性、环境修复责任承担以及环境功能受损赔偿等问题,本案着眼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促进尽快恢复受损农用地、修复生态环境。案件办理过程中,汉阳区人民法院积极推动被告人对受损土地进行复垦,受损土地已复垦75%;对尚未复垦的土地,判令二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缴纳复垦费及土地复垦评估费。本案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明确支持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对生态环境受损害的赔偿请求,体现了保护生态文明的价值理念,发挥了司法裁判教育、评价、指引作用,为乡村振兴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编写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张娟)

典型案例五

被告人赵国华

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11月,赵国华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一厂房,组织王某等人将废铅蓄电池拆解料提炼成粗铅牟利。同月13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新洲区分局接举报后到现场进行调查,查封、扣押了废铅蓄电池拆解料.68吨、铅锭48.03吨及提炼设备。经该分局认定,利用废铅蓄电池拆解料提炼粗铅,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HW31含铅废物中的废弃资源综合利用--31项。经评估,认定赵国华的行为造成该厂房及周边土壤含铅量超过污染风险管控值,污染面积达㎡。评估机构出具的《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报告》认为赵国华处置废铅电池及堆放废弃物导致厂房周边及道路表层土壤铅含量增加,个别点位达到第一类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值53倍以上,造成土壤环境损害。采用环境恢复成本法计算,恢复治理成本为8.97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为34.35万元,运输及存储费为6.15万元,调查评估鉴定费为6.45万元,共计55.92万元。

新洲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赵国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48.03吨铅锭;没收提炼设备;判决赵国华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及处置、存放、运输等合理费用共计55.92万元。案件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实施后发生的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固体废物污染是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而土壤污染一旦形成,往往很难恢复,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本案中,新洲区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惩废铅蓄电池非法收集处理行为,同时责令被告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等费用,做到危废处置、生态修复和案件审理同步完成,破解了生态治理实践中“企业污染、*府买单”的困局,以司法之力助推打好“净土”保卫战。

(编写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周鹏)

典型案例六

被告人李元忠等非法捕捞水产品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在年禁渔期内,被告人李元忠、吕玲、饶忠华、周贤良、李国全多次驾船在丹江口市均县镇莲花池村水域金陂渔场、均县镇二房院村大芝河水域等处使用禁止使用的网具非法捕捞野生鱼类,被告人严玉波、刘玲多次驾船在武当山特区石家庄村龟滩砭处水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非禁用网具非法捕捞野生鱼类。李元忠等7名被告人将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出售给鱼贩被告人王长国,被告人王长国明知禁渔期内非法捕捞野生鱼是犯罪,仍予以收购、贩卖,共计获利元。案发后,被告人饶忠华、严玉波、刘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元忠、吕玲、饶忠华、周贤良、李国全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严玉波、刘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水产品价值一万元以上,该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王长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长国明知李元忠等人售卖的水产品系其在丹江口水库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所得,仍多次收购并售卖获利。收购者与捕捞者建立了较为固定的买卖关系,已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其收购行为与非法捕捞行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行为上的协同性以及结果上的致害性,非法收购行为与丹江口库区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共同损害了生态环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李元忠等七名被告人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对王长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时判令李元忠等八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涉水生生物保护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丹江口库区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地。加强库区司法保护、确保“一库净水永续北送”,是人民法院的光荣使命。保护生物多样性,是恢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的重要环节。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问题在水里,根源在岸上。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要注重发挥司法审判惩治和预防犯罪、修复生态环境等多重功能。本案审理贯彻最严密法治观,既惩治捕捞者,也惩治收购者,既追究刑事责任,也追究民事责任,斩断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利益链条,有力推进“长江十年禁渔”。

(编写人: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徐彬鹏)

典型案例七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诉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

不履行河道安全监管职责行*公益诉讼案

年10月“楚王号”餐饮趸船建成并投入使用,总吨位吨,船体由钢缆系锚于云梦县清明河桥南下米处的府河河道中,主要用于经营餐饮业。年该船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止营业,后一直闲置于府河河道中,至本案起诉之时,该船已闲置于府河河道中近四年时间。公益起诉人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对“楚王号”餐饮趸船妨害行洪、危害河道安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继续履职,依法采取措施对“楚王号”餐饮趸船进行处理,排除河道安全隐患。

云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系府河河道的主管机关,其对河道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物体具有相关的监管职责。案涉“楚王号”趸船并非船只,其系无动力装置的矩形平底非自航船,固定在岸边,是作为商用的餐厅,应当认定为“水上建筑物”。“楚王号”餐饮趸船自被叫停经营后,一直闲置于府河河道中,无人看管打理,每到汛期,船体阻碍上游冲下来的枯木、水草、垃圾,在河道中形成大面积的淤积,对行洪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另外,“楚王号”餐饮趸船下游一千米左右为橡胶坝水利工程,“楚王号”餐饮趸船长期无人照看,一旦船体发生倾斜、脱锚、解体事故,将对橡胶坝水利工程造成极大的破坏。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作为府河河道的主管机关,应当履行监管职责。故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楚王号”餐饮趸船长期闲置妨碍行洪和影响河道安全的法定监管职责。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涉河道保护的行*公益诉讼,争议焦点在于“楚王号”趸船的性质。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认为,“楚王号”餐饮趸船属于船只,不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物体,其对船只并无监管职能,应由海事部门或防汛抗旱指挥部门等其他部门进行监管。一审法院认为,“趸船”初创于英国,系无动力装置的矩形平底非自航船,后来发展为商用的酒坊、餐厅、游乐场、水上旅馆、会所等等。本案中,“楚王号”趸船作为“水上餐厅”而存在,其是固定的、供人们生活、餐饮、存放物品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空间场地,应当认定为“水上建筑物”。该趸船长期闲置于河道中,阻碍行洪,造成河道安全隐患。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履行相关监管职责。本案审理明确了趸船性质和水行*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编写人: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杨亮亮)

典型案例八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诉荆门市掇刀区水利和湖泊局不履行水资源保护法定职责行*公益诉讼案

红鹤水库位于掇刀区团林铺镇白鹤村和双碑村,是一座以农业灌溉为主,兼顾防洪等综合效益的小(一)型水库,承雨面积为3.0km?2;,总库容为.48万m?3;,工程等别Ⅳ等,水工建筑物级别为4级。年12月30日,掇刀区*府公布的《关于河湖及水利工程划界成果的公示(第二批)》中,红鹤水库管理范围划界面积为m?2;,且红鹤水库四周埋设了管理范围界桩。红鹤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布着多个鱼塘、生猪养殖场以及用于家禽养殖的简易板房等建(构)筑物,部分鱼塘属于养殖户自行筑坝修建,部分鱼塘水体与水库水体之间有连通渠,且生猪养殖废水和粪便直排鱼塘,然后通过连通渠流入红鹤水库,部分房屋及简易板房未经许可,属于使用者自行修建。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掇刀区水利和湖泊局对红鹤水库管理范围内的上述违法建设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公益诉讼。

掇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掇刀区水利和湖泊局作为掇刀区水行*主管部门,对辖区红鹤水库负有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红鹤水库范围内存在多处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侵占了水库蓄水面积,影响水库调蓄功能和行洪安全,破坏了水域生态环境,应当对其依法处理。掇刀区水利和湖泊局虽然采取一定措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履职,对保护水库起到重要作用,但红鹤水库管理范围内存在多处筑坝拦汊及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等情形未改变,足见其并未完全履职到位,故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行*判决:责令掇刀区水利和湖泊局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掇刀区团林铺镇红鹤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涉库区保护的行*公益诉讼。生态文明建设是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问题的形成,往往是多因一果,环境执法监管中易出现相互推诿、怠于履职情形。本案被告抗辩理由有二:一是红鹤水库的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辖区生态环境局负责,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对红鹤水库的监管职责。二是红鹤水库周围存在鱼塘、养殖场等污染源,系历史原因导致,需要地方*府和多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一审法院追根溯源、辩法析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中查找出被告对案涉环境问题具有监管职责的具体规定,对被告抗辩理由一一予以回应,明确被告的监管职责,对涉及多部门协同的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认定具有参考意义。

(编写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张爱萍)

典型案例九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公益诉讼案

宜昌某公司某方解石矿(以下简称某方解石矿)因开采矿石在渔洋关镇枚二冲村九组孙家淌产生矿渣堆场。矿渣堆场在雨水作用下发生矿渣堆垮塌滑移,将村民孙某某等12人的基本农田、林地、草地损毁。年8月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五峰县人民检察院)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对某方解石矿矿渣形成地质灾害致使基本农田、林地、草地受损履行监管职责。年8月至11月,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先后多次向某方解石矿下达督办、整改通知。年1月5日,某方解石矿向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递交限期治理承诺书。同年3月14日,经验收组专家验收,基本农田复垦除耕作层厚度和土壤肥力不达标外,工程质量基本合格。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上述督办整改情况再次书面回复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和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分别针对孙家淌矿渣堆场垮塌滑移出具了调查简报、专家意见,均认为某方解石矿矿渣整体垮塌滑移致灾,是典型的人为工程活动改变了地质环境而引发的地质灾害。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方解石矿矿渣垮塌滑移形成泥石流系人为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依法履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赋予的地质灾害防治、基本农田保护等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在某方解石矿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时,未继续、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使案涉生态环境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虽然反复要求某方解石矿将受损基本农田限期修复,但未及时采取有力举措督促某方解石矿开展治理工作。故判决确认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某方解石矿因人为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涉地质灾害防治的行*公益诉讼,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某方解石矿矿渣垮塌滑移形成泥石流是否属于地质灾害;二是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未依法履行职责。一审法院根据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专家意见和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调查简报等证据材料,认定某方解石矿矿渣垮塌滑移形成泥石流系人为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同时,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认定五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有责令相关责任主体治理地质灾害、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等职责且未及时有效履行。五峰是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三峡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保护生态环境责任重大。本案审理对促进行*机关依法履职具有导向作用。

(编写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张晓莉)

典型案例十

*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阳新县太子庙镇人民*府

不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行*公益诉讼案

徐某某与其母亲均非阳新县太子庙镇上庄村村民。二者于年在上庄村建成砖混结构3层楼房1栋、2层楼房1栋和1层房屋1栋,并建水泥院墙。房屋在上庄村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地类为旱地,用地不符合太子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这一情况后,向阳新县太子庙镇人民*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处置占用耕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该镇*府回复:我镇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并责成国土、城管等相关部门继续管控,对照相关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违建房屋和围墙仍处建成时状态。铁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太子庙镇人民*府未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故而成讼。太子庙镇人民*府则认为其不是唯一监管单位,其已履行法定职责。

*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某及其母亲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太子庙镇人民*府以及铁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均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太子庙镇人民*府系本案适格被告,该镇*府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违法建设的房屋处于未被拆除的状态,故判令太子庙镇人民*府对徐某某及其母亲非法占用耕地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涉耕地保护的行*公益诉讼。耕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耕地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针对乱占耕地建房问题,国家已部署开展专项整治。对于农村地区违法占地建房行为,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分别赋予不同部门行*职权。法律、行*法规就某项社会事务赋予行*机关管理职能,既是行*权力也是职责义务。当行*管理职能出现重叠时,并不意味着行*职责的免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遵循依法及时保护原则,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使被破坏的耕地尽快得到恢复。本案人民法院认定太子庙镇人民*府系适格被告,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职,体现人民法院守护国家耕地红线的使命担当。

(编写人:*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海*吴卓)

原标题:《湖北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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